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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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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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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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0--B--19100--1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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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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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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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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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为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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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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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3.《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4.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5.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6.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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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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