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公告
如何保护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
发布:霍东分局    时间:2013/5/15 11:18:08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法”)不仅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性内容,而且也增加了“证人保护”这样的实质性具体执法内容,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和依法治国理念。“证人保护”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人权维护、保障的具体承诺与践行。作为新生的执法现象和执法行为,“证人保护”应在不断探索、借鉴和社会监督中逐渐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执法现状

由于我国社会阶段性发展的各种因素,客观而严格地讲,现实执法环境中“证人保护”除了象征性的证人权利义务告知外,几乎没有实际意义的手段和措施。

一是证人及其权利、义务对待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对“证人保护”没有足够的重视和积极引导。无论是法律法规、执法理念的规定内容,还是具体的执法环境改善、执法场所设置、执法行为监督、执法效果评估等司法实践,似乎更多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控告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实际反映,有关证人权利和意愿总是一笔带过或被忽略。在具体的执法实际中,关注和强调的大多也是证人的义务,其权利及实际感受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二是“证人保护”的相关意识不强。主要体现为对证人缺乏足够的尊重。由于基层办案民警只注重办案需要,对证人的需求没有足够的耐心和了解,忽略了证人对于询问方式、询问的时空条件等要求和证人的心理感受,甚至有一厢情愿、强迫作证的现象发生,再加之缺乏具体保护措施,使相关人员无法相信执法主体“证人保护”承诺的真诚和现实。

三是“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证人保护”的现实执法环境差强人意,询问证人时间、地点、内容和程序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容易使证人产生逆反甚至是对抗心理,导致取证难的现实局面的形成,在一定意义和层面上影响了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证人保护”缺乏实际意义的统筹措施,对证人作证后可能遭受的实际威胁和可能的心理压力与心理恐惧,没有相关的预测和防范措施,加之无孔不入的人情执法环境,使得“要为证人保密”形同虚设。“证人保护”监督制约机制也不够健全,特别是由于证人除了不愿作证外,很少惹出其他麻烦来,缘于证人及其保护产生的矛盾和问题不是十分突出,无论执法理念层面、执法环境层面,还是执法行为规范与操作层面,缺乏足够的关注与重视,短期内难以改变 “证人保护”“荒地”现状。

二、“证人保护”实施过程可能遇到的问题

“新法”不仅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作出了规定,也增加了很多有关证人的内容。“证人保护”作为一种新的执法现象和执法行为,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相应的问题和矛盾。

一是新的执法理念给旧的执法习惯带来较大的冲击。尽管保障和尊重人权写进了“新法”,但由于缺少实践经验和相应行为规范,在传统司法实践的惯性思维模式下,“证人保护”等一切有关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活动,只能在探讨和创新中展开。这无疑对传统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产生前所未有的强烈冲击。对证人的权利是什么、怎么保障、如何尊重等内容及其相应的行为规范的认识,怎样统一思想、达成共识,是迫在眉睫的问题。而在“新法”对证人义务前所未有的强硬规定的法律背景下,如何正确认识和解释“新法”中有关证人规定内容的相互矛盾,确保“证人保护”在“新法”施行中良好的开始,更是我们不得不思考并面对的疑难问题。

二是“新法”有关强制性规定给“证人保护”共识带来负面影响。“新法”中除增加了证人的权利,还对相关义务做了具体规定。强制要求:“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些与“证人保护”相矛盾的规定,无疑会使相关人员甚至是全社会在认识和执行初期产生各种疑问。如果这些疑问得不到权威解释,很难使“证人保护”理念及法规在短时间内形成共识,会使原本就消极的“证人保护”行为难以顺利展开,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甚至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和立法的权威。

三是“新法”解释地域性差异给“证人保护”实施带来消极阻碍。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域文化差异和民俗差异明显,决定了我国法律的司法解释,要远远地多于各种法典。一方面,法律用语太过原则,自由裁量和理解空间太过宽泛,再加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和政策性特点,在客观上导致执法者难以全面正确理解和适度把握立法本意和法律含义。这使得个别执法者因主观故意或情感因素,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打“擦边球”问题。另一方面,传统的司法惯性导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过分依赖,导致各执法环节、执法主体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观望、等待,甚至是消极依赖,影响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

三、关于“证人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是建立“证人保护”规范机制。首先,进一步强化人权和公平意识。平等对待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平等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公开“证人保护”请求、审批程序;平等对待、统筹兼顾证人的一切合法合理请求和需求,充分考虑并尊重证人需求的个体差异,建立与证人的良好沟通机制,减少与证人的误解,和谐与证人的关系,最终达成“证人保护”的共识。其次,建立并完善“证人保护”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证人保护”的相关建设,出台一般性证人保护办法,组织协调证人保护日常工作的开展;制定专门性证人保护实施办法和个案实施计划,培养证人保护专业人才,建立并完善证人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完成专门性证人保护任务。第三,切实做好“证人保护”的各项准备与应急工作。树立并强化情报意识,全面搜集并掌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个案犯罪成员、组织人员的活动规律、特点、轨迹。建立信息研判机制,及时掌控证人可能或潜在的危险;建立上述案件证人加密信息库和相应信息研判机制,全面收集和掌控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与证人有关的人、物、场所、事件、电子信息及动态轨迹;协商解决并掌控证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建立证人及其近亲属活动事前通报、预约机制。

二是建立“证人保护”监督机制。一方面,加强宏观机制建设,实现全社会的认同。“证人保护”工作是广泛而复杂的社会法制工程,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民心工程,是矫正邪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文化工程。各级政府应给予以足够的人、财、物的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切实履行好证人保护工作管理者、建设者、实施者的职能,每一位社会成员都应在“证人保护”的参与和监督中承担社会公平正义践行者和捍卫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而科学地履行各自的角色职能。另一方面,加强微观机制建设,落实“证人保护”相关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证人保护”的领导力度,并监督各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建立相关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结合各自案件的诉讼环节和相关业务,做好证人保密工作和专门证人保护的相关工作,上下努力,多方协作,积极完成“证人保护”一般性、专门性任务。

三是建立“证人保护”奖惩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确立本土化特色的“证人保护”机制建设与发展理念;开展广泛宣传和民意调查,营造全社会关注、全民参与,共同为“证人保护”建设献计献策的社会氛围;实施专项研究,组织专门人员从事 “证人保护”调研和论证工作,引导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引导“证人保护”工作向健康方向发展;加大打击震慑力度,矫治违法犯罪者打击报复证人、危害社会和人类文明的病态心理,促使其对违法犯罪处罚的认同并建立重新回归社会的追求和信念;建立“证人保护”奖惩机制,吸引更多有志之士从事我国“证人保护”工作的调研和探讨,为“证人保护”专门机构的成立和运行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